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及刪除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被告飲酒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0月9日
。
㈣犯罪事實欄第7、8行關於「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
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應補充記載為「院救治,並於同日
20時7分許對陳清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19時24分許駕駛機車時,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毫克(1.47mg/L+0.0628mg/L×
33/60hr),始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