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勳蓉
被   告  施玟伶 (原名 施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
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301,032元
,及其中119,590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以3個
月為上限;②162,220元,及其中62,398元自10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①301,032元,及其中119,590元自10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②162,220
元,及其中62,398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及89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請領 喬治亞 聯名卡及FANCY歡喜卡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01,
032元(含本金119,590元及利息181,442元)及162,220元(
含本金62,398元及利息99,82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①301,032元,及其中119,590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②162,220元,及其中
62,398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除下述事項外,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第151
頁分別記載被告之喬治亞聯名卡「上期待繳」款項297,030
元,本期「新增」款項2,001元,合計「本期待繳」款項299
,031元;FANCY歡喜卡「上期待繳」款項160,132元,本期「
新增」款項1,044元,合計「本期待繳」款項161,176元,而
原告就被告之喬治亞聯名卡及FANCY歡喜卡分別請求301,032
元及162,220元,就循環利息2,001元及1,044元容有重覆計
算之情,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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