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建福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建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汪建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屬奢侈
性消費【如94年3月28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新臺幣(下同)2,601元、7月22日來吉利金銀珠寶7,072元、95年8月16日遠傳電信3,586元、8月17日中國時報3,700元、9月26日全國電子5,999元、10月17日遠傳電信1,066元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此外債務人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3日共13天內,以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5,000元使用,核其消費顯已逾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是債務人負擔過重債務,均顯因浪費行為所致,故理應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滯欠逾期之前3筆借
款,分別為95年5月8日預借現金、95年8月22日金永真珠寶銀樓消費、95年9月22日來吉利金銀珠寶消費,觀其消費內容,容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情形,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2年起,近乎每月預借
現金,金額共計33萬9,000元,且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內容多為娛樂花費(如壹豐電器行、時代旅行社、伍弘電腦有限公司、金永真珠寶銀樓、預借現金等),甚且採用循環繳息之方式擴張信用,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臺高築之主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等語。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負有現金卡、信用
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信用貸款30萬元於93年1月9日一次貸放;現金卡於92年6月首次動用,當月預借現金即達4萬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之預借現金有92年11月預借4萬元、93年5月預借9萬元、94年6月預借8萬元、94年9月預借4萬元,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又債務人於92年間向本行申辦信用卡,於93年1月18日有消費餘額3萬6,440元,其後之消費明細有多筆美商康健人壽及預借現金等非屬民生必需之開銷,每月亦採循環小額繳款,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經濟窘況,猶仍刷卡使生負擔過重債務,不應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以信用卡刷付時代旅
行社、壹豐電器行之消費,且就現金卡交易內容觀之,其消費借貸之頻率及金額,幾以借貸維生,又其花費金額顯逾自身收入所得、亦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需,新增借貸及消費之金額皆高於每月還款金額,以致累積債務終至不能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
卡密集提領、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電信費用、中祥通信、大額珠寶銀樓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即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債務惡化,又將負債大於收入之高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㈦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表示: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若就學貸款無法收回,則為全民買單,且本保證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本行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對本行所負者係就學
貸款保證債務,並非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又債務人於數年間致負債高達百萬元,且亦進行投資(東元電機、大眾全球投資),可見其消費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評價其行為應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務人汪建福表示:債務人之債務主要係因前妻賭博欠債所
致,之前債務人幫忙前妻早餐店工作,債權債務一切正常,實因前妻之行為導致家庭經濟狀況每下愈況,前妻已失蹤,債務人獨自扶養小孩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於99年12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消債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其名下亦僅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0股、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股,此有債務人提出99年7月5日清算事件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宗可稽,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即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復查,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電腦、通信電信費用、旅行業、金銀珠寶等。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分別於92年11月13日、93年12月20日、94年7月27日在時代旅行社刷卡消費2萬5,000元、2萬8,600元、1萬7,500元、於93年2月19日在伍弘電腦刷卡消費3萬5,000元、分別於93年9月21日、95年8月22日在金永真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萬9,300元、1萬6,600元、在94年4月14日刷卡貸款通信費用10萬元、分別於94年7月22日、95年8月14日、95年9月22日在來吉利金銀珠寶刷卡消費7,072元、2萬35元、1萬4,160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分別於92年6月、92年11月、93年5月、94年6月、94年9月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4萬元、9萬元、8萬元、4萬元,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3日共13天內以信用卡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4萬5,000元,93年1月、93年8月、94年7月分別向台新國際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8萬元、14萬元,均為91年10月25日離婚後所為,且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債務人抗辯債務係前妻所致,應無可採。故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