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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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復旦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環南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車輛右側車門發生擦撞,當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足踝踝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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