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不同之處,在於各引證對講話操作方式都有方向性限制,也就是對講無法同時說及聽。系爭專利無任何人工或電子電路來控制對講方向設計,無對講方向性限制,也無雙方搶話問題,與各引證功效上有很大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全雙工對講」之進步性,即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增進功效」功能,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引用之引證1、2均明白表示不以人工控制對講或簡化對講控制為「未來目標」,顯見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該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能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引證與系爭專利最大不同之要點,系爭專利未以任何方式控制對講運作,引證1、2、3當時未做到未來目標,系爭專利確實作到未以人工或電子電路控制對講方向,也無搶話或通話中斷問題,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惟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全雙工對講」之進步性,復又認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自屬違背核准系爭專利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系爭專利可以同時雙向(全雙工)對講,亦可非同時間雙向(半雙工)對講,竟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以「對講」陳述權利範圍太過廣泛,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對引證1、3組合比對與引證2、3組合比對,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就引證1、3組合比對與引證2、3組合比對,與原判決引證1、2組合比對,引證1、4組合比對,引證2、4組合比對,引證3、4組合比對,比對及認定方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攸關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棄未置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乃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時,即應依照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載「藉此構成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其中所指「對講」者,乃係使使用者與管制室人員可以進行雙向通話,解釋上此種通話型態當然包含「同時雙向通話」與「非同時雙向通話」。系爭專利之系統可使使用者透過麥克風及喇叭與管制人員對講,且是同時雙向通話之對講方式,然說明書所載之上開實施例僅係舉例說明新型較佳之具體實施方式,且僅為例示之一,非可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且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緊急對講裝置所界定之各組成元件中,鍵盤係透過輸出入處理裝置及音頻產生器與電話控制耦合裝置連接,可知系爭專利之鍵盤除透過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及音頻產生器播出上位管制之電話號碼外,亦能透過中央處理器及輸出入處理裝置控制電話控制耦合裝置,並進一步控制麥克風與喇叭而達到控制對講方向之功能,故難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緊急對講裝置僅能具有「同時雙向對講」之功能,而無法具有「非同時雙向對講」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僅單純記載「對講」,則解釋上其「對講」型態除包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外,亦應包括「非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不能因其所舉之一種實施例即因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對講」一詞僅能界定為「同時雙向通話之對講方式」。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引證1與引證4之組合、引證2與引證4之組合、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其中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情形,應不予給予專利。本件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專利確具有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所示之對講操作過程亦確實可達「同時雙向對講」之功能,然因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就「對講」一詞所賦予之「雙方雙向通話」特徵,並未界定為僅係「雙方『同時』雙向通話」,是縱認上訴人所指上開技術確實存在,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在此單一功能,其申請專利範圍太過廣泛,包含習知之技術特徵,而此一部分之技術特徵復為引證1與引證3所揭露,致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情形,應撤銷其專利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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