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俊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俊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俊裕於民國99年12月
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路68巷
4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1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整,監理機關實不應再裁決繳納
4萬5千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萬
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因異議人並未爭執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751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100年3月2日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三)另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由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記違規點數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惟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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