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41號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亦即申請政府資訊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原判決未審酌,即認定申請政府資訊之主體並未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而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有違,顯有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顯見政府資訊倘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政府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並斟酌其資訊公開有無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不同意公開,或政府機關斟酌結果認資訊公開有侵害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即應不予公開;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縱令不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必要,即應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3要件:⑴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⑵公開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⑶無該款但書所列情事,加以審酌,惟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對公開系爭資訊究對芝麻街幼稚園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何侵害為審酌,對其餘2要件則未提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即須符合下列3要件:⑴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⑵公開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⑶無該款但書所列情事。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已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且未另定需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被上訴人既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即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否准申請,自與上開法令有違。上訴人以該條第1項第7款所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之公開豁免事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其卻對公開系爭資訊究對芝麻街幼稚園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何侵害,未提出任何說明,其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即難謂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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