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靖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告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經手之佣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221,256元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同一基礎事實,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金額1,221,256元,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返還被告侵占佣金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被
告自98年至99年間藉口銷售貨物給客戶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峻凌公司,要透過居間人 蔡明瑋陳鴻達 的折衝努力與媒介,始能取得訂單,因居間人要求支付佣金,被告向原告支領現金共計1,221,256元面交蔡明瑋、陳鴻達(其中華映公司部分,由原告領取佣金轉交金額為397,956元如原證5所示,峻凌公司部分,由原告領取佣金轉交金額為823,300元如原證7所示),嗣原告懷疑佣金支付異常,以監察人陳俊成之名義,發函予蔡明瑋、陳鴻達,始知悉被告並未交付佣金,顯見被告侵占上揭款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5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2月14日到職擔任處長,自96年6月12
日擔任經理,98年10月29日升為副總經理,而於99年5月14日離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5年、96年、97年全年營收均正成長,員工達30人,之後因內部派系不合,被告始辭職,原告卻虛擬事實興訟,原告主張之佣金,被告均已如數轉交證人,絕無侵占行為,原告未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具體內容,該二項請求權相互間有如何關係。蓋依原證4所載:『時序控制器「JKT2212B」、「JKT2206B」、「CT-101203-J」、「JKT2210A」』,乃居間人蔡明瑋協助下才導入量產。原證6所載:『時序控制器「EK6709TQAY」、「TDJ06S」、「EK6702TQAY」』,乃是居間人陳鴻達協助下才銷售予峻凌公司,原告因蔡明瑋、陳鴻達之居間,為其開發新產品與市場確有成果。原告基於通常商業交易常習,給付佣金即屬必要,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於
99年5月14日離職,有原證3之勞健保退休金三合一退保申報表可按。
㈡被告於98年6月至98年12月間,因爭取華映公司及峻凌公司之
訂單,自原告公司處領取應轉交予第三人蔡明瑋、陳鴻達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1,221,256元,有原證4、6之簽收單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3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退保申請表、被告經手佣金之簽收單、原告監察人之電子郵件、原告發函予蔡明瑋、陳鴻達之函文各一件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被告有無侵吞系爭佣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21,25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經手之佣金侵占入己,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侵占等語,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侵占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參以證人蔡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有無收受被告
之傭金?)我拿的應該算是活動費用,我有介紹原告販賣貨物給映管公司,費用依據成交的金額比例計算,比例為百分之2至3,交付活動費都是現金由被告當面點交,累計為20幾萬到30幾萬左右,我自己沒有紀錄也沒有簽立收據。」「(法官問:【提示原證五】,問證人有何意見?)大概金額應是有的,每個月我都有拿到原證五所列之金額,都是有關中華映管公司的活動費。」、「(被告訴代問:交易模式為何?)華映公司非直接和原告交易,是向華映公司向三迪光電公司購買的,三迪公司再向原告購買。我們在三迪公司驗貨時,就已經規定要產品的規格與價格,而這規格與價格即為原告公司的規格與價格,我再與三迪公司介紹向原告購買。因為原告所生產的規格是三迪公司所生產產品的其中一部分,所以未直接向原告購買。」「(原告訴代問:被告交付活動費有無計算明細?)有,有核對交付的金額與明細,金額是對的。有曾向被告催索活動費,被告的活動費曾經最遲於1個月後才給我」等語,而證人陳鴻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七,問證人是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金額?)被告給我的金額是把每個月營業額的百分之4至5列表給我看,金額與原證七所示大致相符,沒有簽立收據由被告當面點交現金,我是協助原告銷售貨物給峻凌公司,交付現金會列明細表。交付的現金後當場無點數過,但回家後會點數交付的明細表是否相符,若有短少會向被告索取,金額沒有短少過。被告給我的總共金額沒有統計過。被告交給我的明細表沒有原告公司人員簽章,與被告之間是基於誠信來做的。」等語,又原告提出之原證8原告公司監察人陳俊成之電子郵件、原證9、10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7日、99年10月
12日發函予證人蔡明瑋、陳鴻達之信函,僅能證明原告發函調查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佣金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佣金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詹祖懷楊琇喬 證明證人蔡明瑋曾告知二名證人,被告交付之佣金有短少之陳述,惟證人蔡明瑋當庭承認曾向該二名證人如此陳述,惟當時對證人詹祖懷、楊琇喬之陳述,係基於聊天隨口說說,並非出於真實,詹祖懷只是原告的員工,當時沒有向他據實陳述,說的金額是比較少,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始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詹祖懷、楊琇喬與證人蔡明瑋對質之必要,附為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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