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及同日二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為警通知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八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