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八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五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現因毒品依賴,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中,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有心戒除毒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