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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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坤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7年12月9日前1、2個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2年間),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之鐵皮屋住處,受 黃山田 (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所託,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海洛因3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坤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字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5頁、第7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本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3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3999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90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自陳起初自黃山田處取得子彈
4顆,其中2顆是不完整的,其試射後打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此部分之供述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縱被告所述屬實,亦無從確認被告已試射之該2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故此部分爰不予認定被告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黃山田等語,惟黃山田業於本案查獲前之103年1月5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扣案槍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13歲之子及61歲、中度肢障之母親須仰賴其撫養照顧、前因受傷致其工作能力受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