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蘇克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政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大學足球場內晨跑,而 黃蘭英 亦同在現場遛狗,然蘇克政因不滿犬隻對其吠叫而執石塊丟擲吠叫犬隻,黃蘭英見狀則喝斥蘇克政,蘇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抓黃蘭英脖子並將黃蘭英推倒在地,致 黃蘭媖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蘭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蘭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秀鳳 、 卓芳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