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倫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並變更其密碼,損害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使用安全,實有不該,又迄未能取得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何宗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倫前為 洪琇晏 之男友,因此得知洪琇晏Facebook(俗稱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嗣何宗倫因洪琇晏向其提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7月底初,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本案網站,無故輸入洪琇晏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其暱稱為「 晏晏 」之臉書帳號,更改洪琇晏原於臉書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擅自更改洪琇晏之臉書暱稱、刊登照片,以及使用私訊功能與洪琇晏臉書上之朋友對話,致生損害於洪琇晏。
二、案經洪琇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宗倫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琇晏之指訴。
(三)搜證照片4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