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葉志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景松 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0月份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
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執緩字第708號案件,於104年3月3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另告訴人陳景松亦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志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景松支付130萬元,支付方式自103年10月份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緩字第708號函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並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期間受刑人僅支付1次2萬元,其後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4年3月3日新北檢 榮癸 103執緩708字第3074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