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榮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31號),聲請交付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複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
1號案卷所附被告 張延蘭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15時10分0秒起至104年12月25日15時29分59秒止之監視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本案受傷時點,請求准予賦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延蘭(下稱被告張延蘭)所提出105年(應係104年之誤繕,逕予更正)12月25日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部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等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度易字第213號案件中,被告張延蘭所提出104年12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部,本院審酌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5/12/201515:
10:00(即104年12月25日15時10分0秒許,下同)至104年12月25日15時29分59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聲請人身繫安全索站在爬梯上施工,被告張延蘭將手放在鐵板與鐵架中間之案發歷程,此段期間之錄影光碟,攸關聲請人主張其受傷時點,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佐以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另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核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案發當日其餘時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聲請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張延蘭傷害之事實無關,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