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銘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被告黃陵融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泳銘與被告黃陵融係同事,2人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央吊車公司內,因賭博之賭資問題發生口角,詎劉泳銘、黃陵融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互毆後,復由劉泳銘持鐵架、黃陵融持炒菜鍋毆打對方。嗣互毆結束後,劉泳銘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黃陵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砸上開車輛,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右前門、升降機、右後照鏡、後紐、前擋玻璃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劉泳銘;劉泳銘見狀後,竟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踩油門加速追撞黃陵融,致黃陵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之傷害,劉泳銘亦因上開互毆受有頭皮血腫、右臉血腫、左臉血腫、右肩挫傷、右手表淺裂傷、右膝挫傷及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泳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陵融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黃陵融告訴被告劉泳銘傷害、告訴人劉泳銘告訴被告黃陵融傷害暨毀損,起訴書認被告劉泳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陵融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劉泳銘之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黃陵融具狀撤回告訴;另本案被告黃陵融之傷害及毀損案件,亦經告訴人劉泳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劉泳銘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黃陵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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