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君原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二監之信舍10房內,僅因飲料擺放位置此細故問題與獄友 周繼志 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繼志之頭部,並致周繼志受有左側耳朵挫傷之傷害。案因周繼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繼志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06年11月10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47240號函所附被告、告訴人與同舍房其他受刑人之談話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受矯治程序管理之受刑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無視矯治機關之內部生活規範,將矯治目的全然拋諸腦後,更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此情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係以數拳重歐伊後腦中樞神經部位,一般人應可預見有半身不遂甚至致死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係具有殺人、重傷之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經高雄二監管理人員前往處理並製作談話筆錄時,就其具體傷勢結果,已自陳:伊左耳紅紅的等語明確,有談話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此已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以數拳重歐後腦等情不符;且遍觀談話筆錄內容,亦未見告訴人有陳述其後腦遭受重擊或產生不適反應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徒手毆打告訴人,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更有同舍房受刑人之談話筆錄記載(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因飲料擺放位置發生口角,而告訴人一直碎碎念,被告就打告訴人了等詞綦詳。則依上各情,告訴人於事發後,既未曾說明其有後腦遭受重擊之情形,復依兩造爭執緣由,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即欲置告訴人重傷甚至死亡之動機,且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是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前揭指述,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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