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蘇宏興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遲未給付民國104年12月份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5年1月21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如附表二(即積欠聲請人104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23,503元)所示員工之104年12月份薪資,請員工屆期至公司領取。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調解之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參照),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1月28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本院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