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漢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案由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以裁定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漢鼎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判決案件欄之誤載不得以裁定更正,且裁定之抗告期間應為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然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即理由中表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卻於理由中並未表現出者,得予更正,有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之顯示,顯現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自難認屬於該條所稱之「顯然錯誤」。次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誤載「公共危險」,顯係出於誤繕無疑,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更正,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5日,故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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