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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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燕華 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