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紀威 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許育齊 律師 余嘉勳 律師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江盛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14日108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陸續接獲民眾陳情,其等住家之鐵門、牆面、門框、鐵柱、水管及電錶等處遭水肥業者張貼抽水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告遂派員前往稽查採證,經被告聯繫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後,由標示原告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執行抽水肥業務。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26日以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067號函(裁處編號: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47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332號函(裁處編號: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108號,下稱原處分二),各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6,800元、324,000元(共計400,800元)。原告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08年6月14日108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以陳報狀檢附108年8月2日竹市環衛字第1080019882號函表示原處分一裁罰金額有誤植,應更正為56,400元,致原處分一、二罰鍰總金額僅為380,400元,因屬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院即以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經本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10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係處罰違規廣告者所造成之汙染行為,並非處罰受有廣告利益之人,雖依通常情況違規廣告所造成之汙染行為可歸責屬於受有廣告利益之人,然其既為間接之證明方式,自應受嚴格之限制,即該推定為違規廣告之人需為該廣告上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然而,系爭廣告上並未載有原告字樣,且廣告上所載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訴外人 林榮宗 所申請,電話裝設地址亦為林榮宗所有,則該等廣告之管領人應為林榮宗,而非原告。事實上,訴外人林榮宗係為宣傳其自身經營之抽水肥業務,始將自己之電話刊登於系爭廣告上並張貼,然因其僅一人經營,且身體有些許不便,乃將部分業務轉發包予其他抽水肥之工程行,以賺取利潤,亦即原告係接受林榮宗之發包而進行業務,並非被告所稱林榮宗係原告之下手或從業、使用人等。又本件僅因單一次之外包事件,即認原告為系爭廣告聯絡方式之管領人,尚嫌速斷,原處分違法。
二、被告雖稱其於106年5月間陸續接獲民眾檢舉,而認定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8日至10日、107年11月19日至22日間,共有155次之張貼行為,然上開時間點為被告前往蒐證確有廣告張貼物之時間,而非原告張貼系爭廣告物之時間,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不得以行政機關開罰時間作為原告之違規時間及裁罰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即屬架空行政罰法第27條立法意旨。
三、被告未清楚說明原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僅以籠統概括方式規避認定責任,違背行政罰法所課予裁罰機關之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既認系爭電話號碼非屬原告所有,為何可逕認原告即為違規張貼廣告之直接行為人。
四、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人違反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起算,而非狀態責任人排除不法狀態時起算。而依訴願決定書上所載「環保局曾發起鄰里社區志工逐戶刮(清)除」之時間即103年1月19日,距原告遭裁罰時點即108年2月26日,顯超過三年,已罹逾時效。
五、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張貼廣告內容完全相同、時間緊密相連(例如106年5月8日16點39分、同日16點40分、同日16點41分)、地點均在湳雅街219巷弄內,可知原告僅有單一宣傳之意思,應屬一接續行為;況廣告本身即為一集合性概念,在未被主管機關裁罰切斷其廣告行為間之單一性前,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縱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行為數做出認定之函釋,然基於法律適用核屬法院之核心權限,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構成要件需有汙染之結果,惟被告未就系爭廣告是否當然造成汙染一事進行探究,除所列乙證29、24外,其餘部分未見被告為舉證,實有疏漏,原處分自屬違法。
七、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作紀錄單所示,可知107年7月5日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系爭廣告上之電話予新竹市消防局光復分局,並由該局撥打系爭電話號碼預約抽水肥,嗣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10日以針孔等方式蒐證,並以此認定原告為廣告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之管領者,進而開罰。然上開蒐證過程,係以近乎「釣魚」、「誘捕」偵查方式,為行政程序之蒐證,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八、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自106年5月起接獲民眾陳情,指原告違規張貼印有「抽水肥」之廣告,經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光復分隊撥打被告提供系爭廣告上列印之系爭電話號碼後,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派員前來抽取水肥,足認系爭廣告之張貼行為人即為原告。被告嗣於107年11月再接獲民眾為相同陳情,經比較兩者廣告之外觀、內容、電話號碼,認屬同一廣告物,遂依查證結果認定為原告違規張貼廣告。
二、本件確因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光復分隊有抽水肥需求始撥打被告提供之系爭電話號碼,並無釣魚或誘捕等違法情事。
另原告全家均仰賴持有合法牌照之原告所成立之信全衛生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事務,且電話登記處所與信全衛生工程行僅相距幾步之遙,不得以電話申請人認定原告非張貼廣告之人,否則違法張貼廣告之人僅需將聯絡電話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可輕易脫免法律責任。
三、又電話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逕認電話之登記名義人即為電話之管領人,且信全衛生工程行登記電話「00-0000000」即登記在訴外人林榮宗名下,林榮宗名下門號「00-0000000」裝機地址為信全衛生工程行之登記地址,是被告依實際查證結果,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上電話之管領人及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並無違誤。
四、原告係將系爭廣告黏貼於私人不動產之牆面、門框、鐵柱、自該當將廣告物黏貼於定著物上之行為;且廣告物不僅有礙觀瞻、破壞市容,撕下後所殘留之黏著劑,非耗費大量時間、精神與體力難以清除,汙染社區環境衛生甚鉅,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
五、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非法人團體張貼違規廣告之行為,以其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其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既藉張貼廣告招攬業務,本應注意要求所屬人員不得以汙染或任意張貼廣告於定著物,原告能注意卻未注意要求,致生違法張貼廣告之結果,難認無故意;縱無故意亦難辭其咎而有過失。
六、原告雖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廣告本身即為一集合性概念,在未被主管機關裁罰切斷其廣告行為間之單一性前,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云云。然上開決議係針對「電視廣告」違反「藥事法」,與本件張貼廣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間,且兩者法律效果迥異,倘認在多處張貼廣告屬一行為,不僅裁罰過輕,更難收嚇阻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被告係分別於
106、107年間不同地點發現原告違規任意張貼廣告行為,各次張貼之定著物位置不同、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差距,分別具獨立性及完整性,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若視為總合構成一個違章行為,評價會單純一次違反行政義務,顯非合理。
是以,原告張貼違規廣告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要無得評價為一行為之餘地,原處分一、二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
七、被告於106年5月8、10日接獲陳情後,於同年9月8日以竹市環衛字第1060021637號函處被告罰鍰,該處分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撤銷,並於107年12月間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07年12月22日以竹市環衛字第1070032411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8年2月26日作出原處分一,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一之裁處權時效應自107年12月間起算。退步言之,縱無該條項之適用,亦未逾同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至原告雖主張自103年11月19日開始起算,惟訴願決定書係記載「環保局曾發起鄰里社區志工逐戶刮(清)除,但短時間內又被掃街式張貼」等語,亦即被告於刮除後又持續接獲民眾投訴原告不斷張貼廣告,被告遂於蒐證後作成原處分一、二,又衡諸常情,民眾斷無可能於廣告張貼後三年始發覺並投訴,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原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合法正當,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工作紀錄單暨採證光碟、被告環境衛生稽巡查紀錄單、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告則否認系爭廣告為其所張貼。是本件爭點應在於:(一)原處分一、二所裁罰之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二)原處分一、二裁罰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要件?(三)原處分一、二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四)本件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
二、原處分一、二所裁罰之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民眾陳情,經派員於106、107年間前往稽查,發現轄區內遭業者於住家鐵門、牆面、門框、鐵柱、水管及電錶等處張貼系爭廣告;嗣因新竹市消防局光復分隊來電詢問抽水肥業者資料,經該分隊人員循系爭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確認受話方確有從事廣告內容之抽取水肥業務,並與之約定於106年7月10日前往抽取水肥,其後現場確係原告人員依約前往作業,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81-82頁),並有抽取水肥過程之錄影光碟可參。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前往抽取水肥之大水肥車上載有原告「信全衛生工程行」字樣(見北高行卷第294-296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開廣告係由原告所張貼。又被告雖僅就原處分一之廣告物件予以查證,惟因原處分二之廣告外觀、內容、電話號碼,均與原處分一者相同,被告據以推認該等廣告亦為原告所張貼,亦非無據。
(三)原告雖稱系爭廣告所載之系爭電話非其所有,且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表可知系爭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名稱為林榮宗云云。惟查,系爭電話僅為聯絡方式,處分對象應為實際利用之人,經被告實際查訪後,確認係原告透過廣告進行抽取水肥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因非當場查獲現行行為人,乃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確認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係為從事抽取水肥之業務行為,而認定原告為該廣告內容之實際管領人,則各該廣告之張貼行為人為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自屬有據,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查,訴外人林榮宗與原告信全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紀威,乃父子關係;且林榮宗於另案向他人提起之給付報酬民事事件中,曾自承其與林紀威所經營之信全衛生工程行間,實質上係同一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60號卷26頁), 益徵 原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釣魚執法,其所為之蒐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實施行政程序的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是以違背法定程序調查所得的資料為基礎,法理上即生該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見解參照)。
2.有關違章行為的調查,有所謂「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的誘捕調查)與「釣魚」(提供機會型的誘捕調查)的區別。「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原本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主觀犯意,因行政人員的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違章行為。對於此種因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的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至於行政人員對於原已具有違章故意並已實行違章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的技巧,蒐集違章證據,如具體個案的調查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的自由意志,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技巧性的手段、方法,使難以稽查的違章行為得以證實,所取得的證據,應得作為對違章行為施以行政處罰的依據。
3.系爭廣告張貼在新竹市湳雅路、鐵道路、武凌路、金竹路、金山二街、金山一街、金山三街、金山五街、金山六街、金山七街、金山八街、金山九街、光華二街、金山十街、金山街、金山十一街之住家鐵門柱、牆面、鐵柱、門框、鐵門,客觀上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違章,環保局稽查人員為查明違章行為人,故依系爭廣告上之電話,按圖索驥聯繫。此等調查情形僅係就既已發生之違章事實,在現有資訊下予以查證,與誘使產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又新竹市消防局光復分隊在電話訪談過程中,僅就一般交易資訊為詢問,有工作紀錄單可資證明(見北高行卷第81頁),並無違反自由陳述或意志之情形;透過此等詢問,使潛在之違章行為人現形,並加以查獲,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一、二所裁罰之行為為原告所為乙節,堪予認定。
三、原處分一、二裁罰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要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污染行為造成環境影響,是其中所稱之「定著物」之認定,自應參照該法立法意旨及環保局相關函釋意旨予以判斷,而與民法第66條第1項「定著物」之定義未必等同。另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16日府授環衛字第10801427271號公告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定著物」,係指固定於建築物、牆面、工地外圍木板、鐵板、圍籬、門框、門、牌、鐵捲門(含鐵柱)、…、電表、欄杆等相類設施及其他土地定著物(見北高行卷第242-243頁),可知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定著物」,除建築物外,尚包含與不動產附合,且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而言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部份,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依社會經濟觀念上欠缺獨立性之動產。經查,檢視系爭廣告之張貼地點,為私人住家之鐵門柱、牆面、鐵柱、門框、鐵門等,而門框通常係固定於建物牆面,且本件門框係做為鐵捲門之滑軌外框,拆卸需用乙炔切割,無法以通常方法予以分離,其與建築物之結合應認為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且如經拆卸亦因規格相異而難以再行裝設於其他大門上作門框繼續使用;另本件鐵柱係焊接於牆面上輔助大門開關之用,亦難以用通常方法予以拆解後另作他相同使用,是兩者均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定著物」自明。是以,原告係將系爭廣告張貼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所稱「定著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污染」之概念雖未為定義,惟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併參酌本法第1條關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主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所稱之污染,應係指張貼或噴漆之廣告會對定著物造成環境衛生之負擔而言。經查,細觀被告提出之稽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247、263-278頁),可知系爭廣告係以貼紙方式黏貼於私人之不動產牆面、門框、鐵柱上等處,除對定著物之外觀造成不美觀之視覺影響外,且其背膠常有脫膠情事,致系爭廣告之四周沾黏髒污,影響環境衛生;甚且,系爭廣告於撕除後,其殘膠仍不易去除,導致定著物上留有黏著劑,此觀被告提出刮除後之照片及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61-262、279-280、121頁),顯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污染」要件甚明。
(三)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羲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而查,原告為從事抽水肥業務之業者,其明知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定著物上張貼廣告會造成污染,為法所不允許,惟其竟為招徠生意,在已歷次遭檢舉處罰後,而仍於原處分一、二所載地點張貼系爭廣告污染定著物,是其主觀上具有行為故意,亦甚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二所載違反時間,並非實際張貼系爭廣告之時間,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乃係課予不特定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不得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行為」之不作為義務,性質上為行為責任,被告雖非於原告張貼系爭廣告之當下立即查獲,惟其於接獲民眾投訴並派員前往稽查,而以蒐證確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違規張貼廣告之時間(即以查獲該等違規廣告尚張貼之時間),為違規時間,應無違誤,且足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
(五)末按,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基準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依同法第50條處罰有關小廣告案件者,當年度累積違規張貼30張(含)以下裁罰1,200元/張,當年度累積違規張貼31張(含)以上~60張(含)以下裁罰2,400元/張,當年度累積違規張貼61張(含)以上~80張(含)以下裁罰3,600元/張,當年度累積違規張貼81張(含)以上~100張(含)以下裁罰4,800元/張,當年度累積違規張貼101張(含)以上裁罰6,000元/張。上開基準表乃新竹市政府為使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而制訂,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廢棄物清理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且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小廣告案件,依當年度累計違規張貼數量,按級距自最輕之罰鍰額度酌加重之,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及被告所定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基準表,就106年違規之47件、107年違規之108件,按每年度累計違規張貼數30張以下各處罰鍰1,200元、31至60張各處罰鍰2,400元、61至80張各處罰鍰3,600元、81至100張各處罰鍰4,800元及101張以上各處罰鍰6,000元,裁處原處分一、二共計380,4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裁罰之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要件乙節,亦堪認定。
四、原處分一、二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9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廣告在各地方,應如何適用所為解釋,無違母法本旨,自得適用。再按「則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
(二)經查,原告係陸續於106年及107年間,在新竹市湳雅路、鐵道路、武凌路、金竹路、金山二街、金山一街、金山三街、金山五街、金山六街、金山七街、金山八街、金山九街、光華二街、金山十街、金山街、金山十一街上之住家鐵門柱、牆面、鐵柱、門框、鐵門上等不同地點張貼系爭廣告,因所污染之定著物及地點不同,各行為在行政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質,而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為數次違規行為,並非一行為,依法自可分別處罰之。是原告稱其多次違規行為屬自然上之單一行為,僅能為一次之處罰,被告為多次處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至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完全相同,時間、地點緊密相連,屬一接續行為,是在主管機關為裁罰前,均未切斷行為之單一性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決議內容,乃針對「違反藥事法第65條所課之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時,其多次刊播廣告之行為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此一法律問題所為之討論、決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環境衛生,故處罰張貼廣告之汙染行為,而非廣告行為,與藥事法第65條處罰非藥商之廣告藥物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依據汙染行為、地點等為判斷,本件既係以系爭廣告之張貼汙染不同之定著物,時間、地點亦有不同,自應屬數行為。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決議作為認定標準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五、本件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二、…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一條。」。
(二)經查,被告曾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發現轄區內原告於住家信箱、水管、鐵門及電錶等處張貼水肥廣告,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8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至11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共378,000元,嗣因上開處分所依據之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日公告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應不予適用,乃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撤銷該等處分,上開判決已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案卷查核無誤。爾後,被告即依與前案訴訟相同之違規事實,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裁處權時效,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作成原處分一,顯未罹於時效。
(三)次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至11月間,連續接獲5起民眾檢舉住家遭張貼廣告後,而於107年11月19日至22日前往蒐證,發現原告確有於原處分二所載地點張貼系爭廣告之情,乃於108年2月26日作成原處分二,有被告提出之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簡易便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
0、151-247頁)附卷可查。而斟酌系爭廣告之張貼位置係位於住家之牆面、鐵柱、門框等顯眼處,且廣告面積非小,容易引起注意;加以一般民眾於住家遭他人張貼廣告時,衡情應會立即向環保機關反應,而無閒置逾3年始向主管機關投訴之可能,可認原告實際張貼系爭廣告之時間,應與民眾於107年6月至11月頻繁檢舉之時段相距不遠,而非原告主張之應自訴願決定書記載「環保局曾發起鄰里社區志工逐戶刮(清)除,但短時間內又被掃街式張貼」之103年1月19日開始起算。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依法裁處作成原處分二,亦應未罹於時效。
六、從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等,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駁,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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