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6行應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之酒類約四分之一瓶後,又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倉庫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2瓶,繼於同日下午3、4時許,於同一地點又飲用啤酒2瓶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99年、100年及本(102)年間均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504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7萬元確定、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心存僥倖,益臻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行為仍應嚴懲;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告黃開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勝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先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倉庫,飲用啤酒2瓶,繼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倉庫,飲用啤酒2瓶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醉駕駛車號000—3878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