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黃榮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竟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食用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食用完畢已因料理中酒精成分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36分施以酒測,測得黃榮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榮俊警詢時│上揭食用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及偵查中之證述。│,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6│││值表、臺北市政府│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警察局舉發違反道│0.63毫克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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