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317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成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