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其地上533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8建號(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186之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等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以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債權及代原告清償原告以上開不動產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嗣再合併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92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不料被告於繳納系爭抵押借款本息1年後,即拒不繳納,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抵償後,尚有本金1,595,777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94年7月11日以1,200,000清償該債務,其餘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免除。是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代償系爭抵押借款,致原告因自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0,000元,即屬有據。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乃係給付金錢1,200,00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時起,加給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清償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