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2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鄰○○路六一之二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台中縣○○鎮○○○街○○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本院依址送達,僅由其兄 曾榮華 代收,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參,被告則均未到庭應訴。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在雲林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則均在南投縣,兩造所有動產(存款)則均在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且兩造前離婚訴訟亦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鄰○○路六一之二號,本件系爭之被告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所在地亦均在南投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財產調查之便利性,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