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文旦柚參佰壹拾玖箱及鴛鴦餅貳佰玖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洪玉樓張能猜陳允文陳應超 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文旦柚、鴛鴦餅、記事本、打火機、名片、文宣、投開票所名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二)扣案之物沒收。(三)被告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新台幣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新台幣十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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