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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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橘色)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藍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橘色、藍色)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十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六至八小時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點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橘色)及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藍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七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0點三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橘色)、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藍色),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點三七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二支(橘色、藍色)、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