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遂基於使中國大陸福建省男子 周長欽 非法來台之犯意」應更正為「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中國大陸福建省男子周長欽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台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男子來台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七十九條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周長欽得以探親名義取得境管局所核發之出入境許可證,並憑以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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