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係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員工;乙○○向濃厚家公司分租濃厚家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之「八德停車場」,並擔任負責人,甲○○則為乙○○所僱用之該停車場管理員。丙○○於民國96年3月21日8時30分許,至「八德停車場」之公司營業場所張貼停止營業公告,因而與乙○○及甲○○發生爭執,詎(一)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張貼公告用之膠帶台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並在上開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幹你娘,要讓你死」等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乙○○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並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丙○○,並致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各有其撤回告訴狀3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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