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72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9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33年12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房屋貸款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㈡循環額度房屋借款0元,借款期限以一年為期,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契約以同一內容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㈠民國96年11月1日起㈡民國96年
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