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背包(含其內物品),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背包(含其內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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