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張錦華 」更正為「張錦華、 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理由補充:「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等物,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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