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貳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一七七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右,連續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二公克(毛重)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燈泡二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五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十三.二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燈泡二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五支扣案可稽。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臺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東和衛字第0一0五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甲基安非命部分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三.二公克(毛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燈泡二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