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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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本為原告之妻,因意見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離婚,惟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丁○○,而被告甲○○於上開受胎期間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丙○○、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知被告丙○○、丁○○出生之情事,為正血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丁○○確非受胎自原告,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劉清泉 所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本為夫妻,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家出走後懷孕,被告丙○○、丁○○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丁○○之各項型別與訴外人劉清泉之各項型別均不矛盾,因此認為丙○○、丁○○與劉清泉有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四一六號函暨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丁○○,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丁○○ 林員儀 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丁○○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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