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右上訴人等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乙○○之供述,證人 張啟旭 、 李長一 、 陳國華 、 謝蜚聲 、林暉智等之證言,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分裝毒品用塑膠袋一大包,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判斷審酌,認定該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因警方引出而携帶毒品至約定地點為賣出行為,因販賣罪之成立,行為人以販賣意思,於販入毒品之時,犯罪即屬成立,況上訴人在該次之先,已有多次販賣行為,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