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三)條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上訴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檢送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四號卷可稽,原判決不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而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時即為確定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而於上訴原審後之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四號卷內可稽,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時,就該被告部分,未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該被告之上訴駁回,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該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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