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追加,除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該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 之派下員,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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