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士上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