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履行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亦履行前揭條件在案,緩起訴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應沒收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
字第三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3台│├──┼──────────────┼───────┤│2│計算機│1台│├──┼──────────────┼───────┤│3│六合彩倍數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