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九之六號四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