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10
8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經檢察官提起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兼及依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參諸其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情形等情,認被告如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