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曹綉敏
被 告 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七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27房屋(
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40元,並自民國1
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05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每
月租金5,500元,98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雙方口頭合意續
租。詎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05年2月29日
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5個月,共積欠租金137,500元,扣
除押租金5,500元後,尚欠132,000元;原告已於105年3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
,如仍未繳清,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
信函於105年3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
租賃契約應已終止。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
可證(見調字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
期間固已於98年8月31日屆至,然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應認兩造間自98年9
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被告自103
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
月以上,則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於105年3月4日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於函文內載明如逾期仍未給付,則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故系爭租賃
契約已經終止等情,堪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103年2月份至105年2月
份期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金額132,000元【計算式:
137,500元-5,500元=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
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
之對價;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已如
前述,準此,被告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
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5,500元,有該
租約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應認係每月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
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0元
,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