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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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O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台北縣林口鄉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起原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自九十二年四月底起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扣案為證,且被告於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九三八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六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O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台北縣林口鄉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說明。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而受免刑判決,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六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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