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上訴人 謝承祐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在上訴人否認犯行,且人證及物證均不足情形下,論處罪刑,實屬不義。
㈡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被強制送醫,經診斷為疑似
情緒障礙;其時消防局之救護記錄記載上訴人行為神智異常,臨時醫囑單記載之診斷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其後精神科門診單復記載疑似有迫害妄想症;再參諸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之行為經過表現,證稱:我覺得上訴人之精神可能有問題、我覺得上訴人是神經病各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後,在還押侯審室途中發生情緒不穩、輕生之脫序行為,甚且於辯護人辯護時大聲斥責辯護人不得為其作精神抗辯等事實。足見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於本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被強制就醫之原因,是否為病情嚴重之精神疾病,要非無疑。乃原審竟認無進一步鑑定必要,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攜帶水果刀,A女所稱看到刀柄,應係
經上訴人恫嚇後因緊張始誤以為看到疑似刀柄之物。其次,證人 張于婷 就其事發後聽聞A女所述,或稱男生拿刀恐嚇她,或稱拿刀押著她,前後陳述不一;況A女自承上訴人並未取出刀械,則又如何能拿刀押A女?顯見張于婷所述矛盾又不合常理,不得為補強證據。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並非當場查獲,而是翌日拘提時,上訴人應警方要求任意從住處廚房拿出,並未帶往事發地;此由現場監視器未見上訴人帶刀,亦可印證。上訴人於警詢時承認行為時有放水果刀在背包云云,則係因警察於詢問時有點兇,才順著他們的意。原判決僅憑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攜帶水果刀,在案內旅
館向A女表示有刀,並露出刀柄,用以恫嚇、脅迫A女,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到旅館,並與A女性交等情,並綜合A女於偵查、審判中之指證、旅館櫃檯人員張于婷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說明雙方素不相識,原約定在旅館性交易,惟因上訴人不能事先支付性交易代價,A女擬離開旅館被阻,進而起爭執,上訴人因而有前述恐嚇、威脅行為,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與上訴人性交,以及A女第一時間求救,並有害怕等激烈之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8頁)。就上訴人事後改稱其實未攜帶水果刀、A女以女上男下方式與其性交、張于婷於敲房門時未見異常聲響且A女未當場向張于婷表示被強姦,以及A女事後堅不與上訴人和解而意欲上訴人入獄足見係設計陷害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信或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亦已逐一指駁、說明其理由,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A女指述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採證違法等情形。
㈡有關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原判決係以:1.上訴人自始能清晰回憶,並能於警詢、偵查時明確陳述本件之過程及動機,迨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為客觀行為亦不爭執,並能執詞置辯,更拒絕辯護人所為之精神障礙抗辯,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有疑。2.有關被強制送醫及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雖覆以:病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19時29分由警消強制送醫到院急診,會診精神科後,診斷為疑似情緒障礙,開立藥物治療,之後病人於同年月5日到精神科求診,但拒絕深談,要求開立精神正常之診斷書,經醫師解釋病人情況無法開立精神正常之診斷書,之後病人未再返診等語;前開精神科門診初診單確記載:「自訴今日來是希望醫生可以開立無精神病的診斷證明給自己,避免姊姊每次都call119要把病人送去精神病院,病人於10月2日因在家中與大姊爭執打架,曾被送至本院,病人表示是大姊找麻煩,他們自小就關係差」等語,益見上訴人被強制送醫之原因,是否為精神疾病病情嚴重,不能無疑。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因精神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相關紀錄,所辯難認足取,所請再送精神鑑定亦無必要等語。亦即原判決就辯護人針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障礙之辯護,以及送精神鑑定之聲請,已詳敘其如何不可採及沒有必要之理由。此外,上訴人於警方詢以有無精神疾病時,表示沒有(見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第16頁),於原審亦稱: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只有一次在臺北醫院就醫過(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原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形。
㈢上訴人借提至原審審理後,雖有意圖脫逃,且情緒不穩想輕
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6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然其動機、原因如何?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均有未明,且未經上訴人或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迨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自非為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86頁),其後於審理期日改稱被警方脅迫云云。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然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有對A女說不要動、有刀,並擋住門,帶刀目的是想要用言語脅迫性行為等語,此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並無不同(見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第17至18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漏未說明之微疵,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主張係因警察於詢問時有點兇,才順著他們的意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判決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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