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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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權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間係承租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代號AD000-A10832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遂與甲○於108年8月2日早上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其承租之上址,嗣丙○○與甲○在本案房屋丙○○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詎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於該房間內已因酒醉而失去意識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許脫去甲○全身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代號AD000-A108320A之成年女子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甲○、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甲○、A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A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A母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甲○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20-238頁),是證人甲○、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甲○、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就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108年7月間係承租本案房屋,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甲○,並與甲○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至本案房屋,嗣被告與甲○在本案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脫去甲○全身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意識清楚,伊與甲○係合意性交,且自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可知甲○酒量很好,且對伊有好感,有進一步交往之意,故甲○並無可能僅因飲用一杯威士忌後即酒醉無意識,實係甲○在酒精催化下與伊合意發生性行為,再者,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一,且倘被告有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甲○在本案房間內醒來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流出精液,理當相當恐懼、羞憤難當,不敢面對被告且急於離開現場,然甲○事後仍續留本案房間、透過LINE質問被告,甚且透過網路訂購餐點,與常情有違,又依據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甲○並無創傷後症候群症狀,可見甲○與被告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108年7月間係承租本案房屋,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
租屋之甲○,並與甲○於108年8月2日早上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至本案房屋,嗣被告與甲○在本案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脫去甲○全身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57-60頁及本院卷第60、28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9-104),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81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41-171、175-181、195-199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本案房屋,被告稍微帶伊看一下房子,之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喝威士忌酒聊天,伊本來拒絕了,但被告說「喝一個馬克杯量就好,而且有加冰塊不會醉,喝點酒會比較放鬆」,伊當時覺得被告人蠻好的,是可以信任的人,後來被告出去拿一個馬克杯裝冰塊,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去客廳喝,被告說「房間有冷氣比較舒服」,伊就沒多想就說好,於是伊與被告聊天時就喝了加冰塊的一個馬克杯的威士忌,被告當時也有喝,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喝完那杯酒伊就沒有意識了,之後伊起來時,不知道是幾點了,伊發現伊是沒有穿衣服的,伊頭很暈,當下伊想法是「現在幾點了」,伊完全想不起來,只知道自己被侵犯了,因為伊沒有穿衣服,下體也有黏黏的東西,且是痛的、有點酸,伊後腦及眉毛有綠綠的瘀青,手沒有明顯瘀青但捏了會酸痛,當時被告躺在伊旁邊睡覺,伊把被告叫醒,伊情緒有點崩潰,當下問被告第一句話是現在幾點,後來伊情緒崩潰,語無倫次,伊問被告為何伊頭會這麼痛,後腦好像被劇烈撞擊,眼睛旁這麼的痛,伊非常不舒服想吐,被告拿起手機告訴伊現在幾點,伊當下還在醉;伊當時有問被告伊為何沒有穿衣服,被告回答是伊自己脫掉的,但那件衣服是綁帶的,伊不可能在喝醉的情形下去解開綁帶,伊看到那衣服被丟在很遠的地方,另外,伊當時第一反應是想去上廁所,伊看到內褲在洗手檯上,內褲上有很多透明白色的液體,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伊,被告就說「他要去上班了,等他回來再說」,當天晚上伊一直在想這樣的事為何會發生在伊身上,後來伊就哭了,就透過LINE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伊,還歇斯底里用LINE和被告說很多,早上伊等到被告回來,伊覺得非常噁心,已經先去沖洗身體了,伊會等被告回來是想問清楚被告有沒有射精在伊下體,被告說有,伊很生氣罵被告、問被告幾次,因為伊全部都不記得了,被告很冷靜說「2次,第1次沒有射精在伊身體裡,第2次才有」,伊情緒憤怒又崩潰,伊問被告不怕伊懷孕嗎?伊很不甘心、有捶被告,被告還是很冷靜回答伊「要怎樣,要他賠償嗎?」被告態度非常不好,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錢又很怕懷孕,就要求被告買避孕藥給伊吃,伊和被告就去對面雙和醫院旁的藥局買避孕藥,伊當下想等被告走了以後去驗傷,但是被告不走,問伊是否要叫計程車回去,這時被告情緒忽然變好了,要跟伊道歉且願意賠償,伊說伊要搭公車,被告就在那邊陪伊等公車,之後因為等很久被告就先走了,伊就去雙和醫院驗傷,醫院幫伊報警,在醫院時,伊跟護理師詢問接下來之程序,因為伊怕A母知道後會傷心、對伊失望,後來伊透過LINE跟A母說伊不想活,A母就去附近之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0-103頁)。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述,甲○於108年8月2日係因租屋需求而本案房屋,被告帶其看一下房子後,即邀約其至本案房間內飲用威士忌酒,甲○飲用一杯威士忌後即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身上未穿著衣物,後腦及眉毛有瘀青,手酸痛,感覺下體有黏液且酸痛,不記得發生何事,只知道自己被侵犯,而被告當時躺在其旁邊睡覺,甲○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對待她,被告因為要上班,要甲○等他回來再說即所以離開本案房屋,甲○嗣透過LINE詢問被告且歇斯底里跟被告說很多,被告回來後對甲○坦承對其有2次性行為且有射精在甲○體內,甲○因怕懷孕,要求被告至雙和醫院購買避孕藥,嗣甲○待被告離開後即至雙和醫院驗傷,並透過LINE和A母告知其不想活,
A母就去附近派出所報警。參以甲○與被告間原不相識,於
108年7月30日始透過租屋網站認識,且觀諸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被告頻繁聊天(見不公開偵卷第55-169頁),衡情2人間並無怨隙,甲○實無設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後就睡著,到晚上11點醒來,之後伊就出門上班,大約凌晨5時許,伊看到甲○傳LINE訊息過來情緒不穩定,到上午8點下班伊回到本案房屋,甲○詢問伊事發經過,有無跟她做愛,有沒有射在裡面,伊說有,甲○詢問伊她身上的傷如何造成,伊告訴甲○是她自己翻滾撞倒,甲○擔心懷孕,要求伊買避孕藥給她吃,伊和甲○要出門時,甲○情緒又上來,問伊為何要這樣對她,後來伊和甲○走到藥局,伊買避孕藥給甲○吃,伊要載甲○回去,甲○說要自己回去,伊就給甲○錢讓她坐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3日甲○透過LINE跟伊說她發生一些事情,人在醫院,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她有絕望感覺,一直到伊到樹林接甲○,甲○才跟伊說伊在同年8月2日晚上被性侵,甲○說她想去天國旅行,甲○在108年8月
3日下午回來時情緒很激動,本來還要跳樓自殺,伊就趕快打電話給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該派出所員警有來,員警一直問甲○在哪裡被性侵,但甲○不肯說,只說在中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即員警 王彥友 、 林沅祈 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有接獲為民服務之報警內容,之後到該新北市樹林區住處1樓有看到甲○,但甲○當時不講話心情鬱悶,伊有上前關心甲○,但甲○不搭理,A母才跟伊說甲○在中和遭人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觀諸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均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甲○於108年8月3日凌晨多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主訴因失去意識遭性侵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又於該日下午透過LINE傳送「我覺得我好像快活不下去」、「我發生了一些事」、「我可能快被這絕望的感覺吞噬了」等訊息予A母,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49-53、195-199頁),亦合於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又甲○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傳送「我喝醉的時候你有對我怎麼樣嗎?」、「我不喜歡被欺騙的感覺,你可以跟我說實話,可以說,喔我只是因為你醉了,所以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的衝動,還有我也希望你能解釋為什麼我會撞成這樣,我信任你,你卻將我對你的信任任意踐踏」、「再問你一個正經的問題,請問你有沒有流精液進去」、「如果可以我想知道事發經過」、「至少有個解釋也好」、「你到底都做了什麼」、「我信任你,你卻這樣對我」、「到底有沒有流進去」、「講清楚就好」等訊息予被告,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觀諸前揭訊息,甲○均在詢問被告其喝醉時發生的事情、經過,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在飲用完威士忌酒後,語無倫次,情緒歇斯底里並在床上翻滾掉落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甲○喝酒後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對於酒醉後發生之事情渾然不知。再自甲○於酒醉後睡醒在108年8月2日晚間10時57分以其手機訂購餐點,將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富胖達(法)字第1090603003號函文暨其附件、110年1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12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7-119、271頁),可見甲在酒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近約7小時(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在108年8月2日下午約4時許與甲為第2次性行為,而甲係在同日晚間10時57分),其意識仍未完全清楚, 益徵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伊時,甲意識確處不清而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雖依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125001號函,外送人員就甲所訂購之餐點實際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然參酌被告以其手機訂購餐點所記載之送達地點,甲所訂購之該份餐點應已送達至本案房屋予甲○)。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喝完酒後去上廁所,在廁所時間太久了,伊就去廁所查看,發現甲○下半身脫光衣褲在地板上睡著了,伊就把甲○抬到床上,甲○就醒來一直叫伊寶貝並要伊抱她,並起身爬到伊身上用她下體磨蹭伊性器官,伊受不了就主動脫伊衣褲,並將伊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裡面摩擦直到射精,射精在甲○體外,第2次約在第1次發生後2小時,當時伊和甲○都躺在床上,伊拿手機在看影片,甲○忽然又靠過來,一樣叫伊寶貝要伊抱她,當時伊沒有理甲○,甲○就作勢要搶伊手機不讓伊看影片,之後伊就配合甲○,抱著甲○,甲○就又爬到伊身上磨蹭,並將伊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裡面摩擦直到射精,射在甲○體內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偵訊時供稱:甲○酒後情緒不穩定,伊等甲○情緒比較穩定之後,伊就去廁所抽菸,甲○就進來問伊怎麼會在廁所裡面,伊就跟甲○說伊抽完菸就出去,伊出來之後,伊就看伊手機,甲○要求伊抱她,伊就用左手抱,右手拿手機在看,甲○不要伊繼續看手機,用手搶伊手機,伊想說甲○只是鬧一下,伊就放下手機,甲○就爬到伊身上,把她內衣往上翻露出胸部,後來開始挑逗伊,摸伊下體、親伊臉、嘴,之後伊就以生殖器插入甲○下體,伊沒有戴保險套,第1次射精在甲○體外,伊做完之後,休息一下繼續看手機,甲○躺在床上休息,後來甲○醒來就繼續抱怨感情,伊就去廁所抽菸,甲○進來廁所要搶伊菸,伊怕燙到甲○,就息菸跟甲○出來,伊和甲○回到床上之後,甲○趴在伊身上,伊又和甲○發生性關係,甲○當時沒有穿內衣、下半身都沒有穿,伊也是用生殖器插入甲○下體,這一次伊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甲○體內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關於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相符合,則被告辯稱甲○係與其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與甲○原不相識,係因甲○有租屋需求於租屋網站上刊登合租需求,被告於
108年7月30日始透過LINE與甲○聯繫上,2人透過LINE聊天後,甲○始在108年7月31日與被告相約在108年8月2日至本案房屋看房,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5-87頁),是甲○於108年8月2日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且目的係至本案房屋看房以確認是否租賃該屋。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與甲○頻繁聊天,然甲○稱呼被告「房東」,且於被告詢問「如果後面還有人搬進來,你跟我同一間可以接受嗎?」時回答「我可以跟女生阿,但男生可能不行」,於被告要求甲○欲泡溫泉時可以找他時,甲○回覆「男女授受不親」,於被告詢問「還是你改變心意要把房間出租給別人,就是你跟我一間,那間就當畫室或出租」時,回覆被告「一人一間」(見不公開偵卷第63、79、81、87頁),可見甲○認其與被告間尚未熟識,與其相處仍保持相當距離。則據甲○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相約至本案房屋之目的及甲○對其與被告間關係之認知,衡情甲○實無可能在與被告因租屋事宜而第一次見面之情形下,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況且,倘甲○因對被告有好感、有交往之意而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衡情甲○與被告為性行為後至少應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以維繫或加深感情,然甲○於10
8年8月2日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質問被告在其喝醉期間所為何事以及告知被告其已驗傷、提告、或斥責被告之舉,殊無任何聊天、維繫感情之對話內容存在,甚或在108年8月3日與被告分開之際,隨即主訴其因失去意識遭性侵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見不公開偵卷第169-171、195-199頁)。再者,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醫院驗傷時,一直問護理師驗傷這件事伊父母會不會知道,伊發生這件事情父母會不會知道,醫院社工跟伊說「我覺得你發生這些事情多少還是要讓父母知道」,伊說「可以拜託不要嗎,如果我媽知道了她一定會很生氣,甚至會把我趕出家裡之類的」,伊很怕A母知道後會傷心難過、對其失望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229-230、234頁),可見甲○害怕A母知悉本案後會生氣、傷心難過、對其失望而不願A母知悉,是倘非確有其事,甲○實無在驗傷後主動告知A母其於108年8月2日在中和遭被告性侵一事,甚且表達已無存活之意(見偵卷第
105、113-115頁)。綜上等情,再再均徵甲○前揭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被告於案發時係利用甲○酒醉無意識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與甲○為性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甲○當時為合意為性行為,實不足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酒量很好,殊無飲用一杯威士忌即呈酒醉無意識狀態云云,然所謂酒量之好壞,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臆測,且即使酒量很好之人,亦有可能因飲酒當日飲用酒類之種類、身體狀況而受影響,自無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據甲○向被告陳述其先前飲用酒類之經驗,主觀臆測甲○酒量很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甲○在本案房間內醒來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流出精液,理當相當恐懼、羞憤難當,不敢面對被告且急於離開現場,然甲○事後仍續留本案房間、透過LINE質問被告,甚且透過網路訂購餐點,與常情有違,主張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云云。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不一而足,侵害之情狀、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裡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是應個案判斷之。查甲○係在酒醉無意識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被告性侵,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偵訊、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因上班離開本案房屋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跟伊說實話、希望被告能解釋等一堆訊息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伊,伊一直很慌張,不知道要不要報警;伊會等被告回來係因為伊想問清楚被告有沒有射精在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2、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甲○於案發後續留本案房間、詢問被告係為等釐清被告在其喝醉是否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射精在其體內。自甲○透過LINE詢問被告「我喝醉的時候你有對我怎麼樣嗎?」、「我不喜歡被欺騙的感覺,你可以跟我說實話,可以說,喔我只是因為妳醉了,所以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的衝動,還有我也希望你能解釋為什麼我會撞成這樣,我信任你,你卻將我對你的信任任意踐踏」、「請問你有沒有流精液進去」、「如果可以我想知道事發經過」、「至少有個解釋也好」、「你到底做了什麼」、「我信任你,你卻這樣對我」、「到底有沒有流進去」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49-51頁),可知甲○伊時對於其喝醉時所發生之事均無印象,僅能依稀猜測被告似乎對其為性交等行為,而被告係在108年
8月3日上午下班回家後始對甲○坦承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甲○於案發至被告於翌日上午回到本案房屋間,對於其在108年8月2日喝醉時所發生之事渾然不知。而甲○當時年僅19歲,涉世、處事經驗未深,且其與被告初次見面、僅認識數天,與被告並非熟識,則甲○於本案房間內喝醉,醒來發現自己身上未著衣物,且對於喝醉後發生之事渾然未知,因此心生慌張,不知是否要報警,而續留本案房屋待被告回來,以釐清被告是否在其喝醉時對其為性交行為、是否射精在其體內等行為,尚未與常情相悖,自難僅以此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不一主張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就其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內容,會受其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之影響,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每次均能精確轉述先前之證述內容,更遑論本案甲○於案發時為酒醉狀態,更難期清楚分辨或記憶無關之枝節情事。而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不一部分,諸如甲○於本案房間喝醉醒來後第一時間是否即發現自己遭性侵並質問被告,或直至凌晨3、4點起床上廁所時始因發現內褲有黏液始發現遭性侵,以及質問被告之時間及方式是否係在睡醒後即當面質問被告,抑或在被告上班後始透過LINE詢問,以及被告對甲○坦認對其為性行為後,甲○是否有搥打被告、是否有罵被告渣男、被告是否有詢問甲○避孕藥是甲○要自己買或他買等,均屬案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則甲○就此等非屬關鍵重要事項,縱使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亦未違常理,難逕以該等瑕疵全盤否定告訴人甲○證言之可信性。至於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中所載醫師診斷甲○之精神狀態結果,係針對甲○在109年5月9日門診就診時之診斷結果,並非鑑定甲○是否有因本案而有所謂創傷後症候群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1-18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自行依該份病歷內容對照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認甲○未因本案而有創傷後症候群云云,自難憑採。況遭受性侵害未必均會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縱甲○未有該等症狀,亦不可反推其未受侵害,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對甲○為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且距本案犯行已逾4年,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甲○因酒醉無意識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接續對甲○為性交行為,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甲○造成之危害、未與甲○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