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至21、24至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9、16、22至2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月│100.12.04│本院101年度審│101.05.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1.06.29│││竊盜│││易字第953、112││雄分院101年度│││││││2號││上易字第582、5│││││││││83號││├─┼────┼──────┼─────┼───────┼─────┼───────┼─────┤│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月│101.02.13│本院101年度審│101.05.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1.06.29│││侵入住宅│││易字第953、112││雄分院101年度││││竊盜│││2號││上易字第582、5│││││││││83號││├─┼────┼──────┼─────┼───────┼─────┼───────┼─────┤│3│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月│100.08.31│本院100年度審│101.03.16│同左│101.07.24│││竊盜│││易字第4180號││││├─┼────┼──────┼─────┼───────┼─────┼───────┼─────┤│4│毀越安全│有期徒刑8月│100.10.17│本院100年度審│101.03.16│同左│101.07.24│││設備侵入│││易字第4180號││││││住宅竊盜│││││││├─┼────┼──────┼─────┼───────┼─────┼───────┼─────┤│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月│100.12.18│本院101年度審│101.06.21│臺灣高等法院高│101.08.22│││侵入住宅│││易字第1431號││雄分院101年度││││竊盜│││││上易字第728號││├─┼────┼──────┼─────┼───────┼─────┼───────┼─────┤│6│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月│101.01.03│本院101年度審│101.06.21│臺灣高等法院高│101.08.22│││毀壞安全│││易字第1431號││雄分院101年度││││設備侵入│││││上易字第728號││││住宅竊盜│││││││├─┼────┼──────┼─────┼───────┼─────┼───────┼─────┤│7│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月│101.01.04│本院101年度審│101.06.21│臺灣高等法院高│101.08.22│││竊盜│││易字第1431號││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8│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100.11.30│本院101年度審│101.07.27│同左│101.08.28│││竊盜│││易字第1741號││││├─┼────┼──────┼─────┼───────┼─────┼───────┼─────┤│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1.02.03│本院101年度審│101.08.15│同左│101.09.11││││,如易科罰金││訴字第2050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100.12.15│臺灣屏東地方法│101.07.24│同左│101.09.18│││毀壞門扇│││院101年度易字││││││侵入住宅│││第456號││││││竊盜│││││││├─┼────┼──────┼─────┼───────┼─────┼───────┼─────┤│1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月│100.11.26│臺灣屏東地方法│101.09.20│同左│101.10.23│││毀越門扇│││院101年度易字││││││侵入住宅│││第649號││││││竊盜│││││││├─┼────┼──────┼─────┼───────┼─────┼───────┼─────┤│12│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1.01.23│本院101年度訴│101.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2.25││││││字第487號││雄分院101年度│(聲請書附││││││││上訴字第1410號│表誤載為│││││││││101.12.05│││││││││,應予更正│││││││││)│├─┼────┼──────┼─────┼───────┼─────┼───────┼─────┤│13│結夥攜帶│有期徒刑8月│101.01.19│本院101年度訴│101.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2.05│││兇器侵入│││字第487號││雄分院101年度││││住宅竊盜│││││上訴字第1410號││├─┼────┼──────┼─────┼───────┼─────┼───────┼─────┤│14│結夥竊盜│有期徒刑9月│101.01.27│本院101年度訴│101.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2.05││││││字第487號││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5│侵入住宅│有期徒刑8月│100.11.30│本院101年度訴│101.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2.05│││竊盜│││字第487號││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6│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月│101.02.12.│本院101年度簡│101.11.19│同左│102.02.27│││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字第5620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7│毀壞門扇│有期徒刑10月│100.10月底│本院101年度審│102.04.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2.06.27│││侵入住宅│││易字第3214號││雄分院102年度││││竊盜│││││上易字第467號││├─┼────┼──────┼─────┼───────┼─────┼───────┼─────┤│18│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年│100.12.24│本院101年度審│102.04.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2.06.27│││毀壞門扇│8月││易字第3214號││雄分院102年度││││侵入住宅│││││上易字第467號││││竊盜│││││││├─┼────┼──────┼─────┼───────┼─────┼───────┼─────┤│19│毀壞門扇│有期徒刑10月│101.01.05│本院101年度審│102.04.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2.06.27│││侵入住宅│││易字第3214號││雄分院102年度││││竊盜│││││上易字第467號││├─┼────┼──────┼─────┼───────┼─────┼───────┼─────┤│20│毀壞門扇│有期徒刑10月│101.1月間│本院101年度審│102.04.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2.06.27│││侵入住宅││某日│易字第3214號││雄分院102年度││││竊盜│││││上易字第467號││├─┼────┼──────┼─────┼───────┼─────┼───────┼─────┤│2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月│101.1月底│本院101年度審│102.04.18│臺灣高等法院高│102.06.27│││竊盜││某日│易字第3214號││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2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1.01.21│本院102年度訴│102.07.17│本院102年度訴│102.08.13││││,如易科罰金││字第67號││字第67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3│以不正方│有期徒刑3月│100.11.29│本院102年度訴│102.07.17│本院102年度訴│102.08.13│││式由自動│,如易科罰金││字第67號││字第67號││││付款設備│,以新臺幣1││││││││取財│仟元折算1日││││││├─┼────┼──────┼─────┼───────┼─────┼───────┼─────┤│24│侵入住宅│有期徒刑8月│100.11.29│本院102年度訴│102.07.17│本院102年度訴│102.08.13│││毀越門扇│││字第67號││字第67號││││竊盜│││││││├─┼────┼──────┼─────┼───────┼─────┼───────┼─────┤│25│毀壞門扇│有期徒刑7月│100.09.09│本院106年度審│106.03.24│本院106年度審│106.04.05│││侵入住宅│││易字第269號││易字第269號││││竊盜│││││││├─┼────┴──────┴─────┴───────┴─────┴───────┴─────┤│備│編號1至24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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