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偉選任辯護人彭聖超律師被告周謹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 呂宏基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被告 徐一仁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68號、第43221號、第38212號、第3821
4號、第3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曜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PLUS金色以及蘋果廠牌IPHONE6S銀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周謹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呂宏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徐一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一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杜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杜」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38包(淨重共計1,023.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3.0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運至香港後,由徐一仁提供其真實姓名「XUYIREN(徐一仁)」、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電話「0000000000」作為實名制之包裹收件人後,「小杜」即透過「DHL」公司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3日22時33分許自香港出境並於翌日(即
109年9月4日)進入我國境內,於同日上午6時27分從海關放行,徐一仁因慮及以實名收受包裹將有遭追緝之風險而未出面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日委請周謹惟處理本案毒品包裹之領取事宜,並承諾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周謹惟遂透過呂宏基找尋負責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呂宏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葉○達」之人(微信暱稱為「麥味登」)引介,於109年9月6日尋得鄭曜偉,議定由鄭曜偉以15萬元之報酬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周謹惟於109年9月8日聯繫DHL公司更改連絡電話為周謹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收件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茄冬郵局i郵箱(收件人仍為徐一仁),不知情之DHL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
9日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桃園茄冬郵局i郵箱時,發現包裹本身體積過大而未能順利配送,周謹惟得知後將上情告知鄭曜偉,鄭曜偉即於109年9月10日18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百宣HOTEL」辦理入住702號房,復告知周謹惟以上開「百宣HOTEL」之地址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周謹惟遂於109年9月11日再度致電DHL公司,將收件地址更改為上開「百宣HOTEL」之地址,鄭曜偉則依周謹惟之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0時許,在上開「百宣HOTEL」等待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呂宏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謹惟在上開「百宣HOTEL」外監控鄭曜偉,周謹惟於告知不知情之送貨人員 賴志翔 因實際收貨人徐一仁無法到場,請賴志翔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與鄭曜偉,迨鄭曜偉於同日11時20分許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與周謹惟、呂宏基著手運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當場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而未能順利運送,並在鄭曜偉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38包、蘋果廠牌IPhone6Plu
s金色以及蘋果廠牌IPhone6S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在周謹惟處扣得蘋果廠牌IPhoe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呂宏基處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後持本院所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1975號搜索票,在徐一仁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進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徐一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周謹惟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68號卷二,下稱偵33768卷二,第187至197頁;本院卷第272頁。呂宏基部分見偵33
768卷二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272頁。鄭曜偉部分見偵33768卷二第135頁,本院卷第271頁),並與被告鄭曜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有出面代領本案毒品包裹乙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68號卷一,下稱偵33768卷一,第12至17頁,偵33768卷二第39至51頁)、證人即DHL公司桃園區服務中心外務人員賴志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12號卷,下稱偵38212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百宣旅館職員俞小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212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部分)、DHL本案包裹收件資料及遞送歷程翻拍照片各1份、DHL貨運提單、包裹派送紀錄截圖3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份、百宣旅館入住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mnhigh」、「小杜」、暱稱「G」、「jjj」、微信暱稱「麥味登」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查緝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33768卷一第61至64頁、偵38212卷第59至104頁、第121至128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95頁);又本件遭扣案之大麻共138包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02
3.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3768卷二第121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09年9月3日22時33分許自香港出境並於翌日(即10
9年9月4日)進入我國境內,同日上午6時27分從海關放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杜」之人與被告徐一仁對話紀錄之DHL快遞包裹查詢在卷(見偵33768卷一第247至
249頁),而被告徐一仁於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國境後,始於同日(即108年9月4日)23時51分許聯繫被告周謹惟,請被告周謹惟找人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乙節,業據被告周謹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33768卷二第75頁),並有被告徐一仁與被告周謹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截圖1幀在卷(見偵33768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均係本件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後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參與本件毒品自香港運輸來臺之經過,況被告徐一仁於109年9月4日之前僅告知被告周謹惟要進一批沒有包裝的翻修手機,入境後重新包裝當成新手機販賣,直至109年
9月4日被告徐一仁始告知被告周謹惟進口之物品為本件毒品,亦據被告周謹惟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768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55頁),益徵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於本件毒品入境之前亦不知悉被告徐一仁進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及被告徐一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該部分如前所述,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係屬未遂,從而本件並不屬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徐一仁部分
訊據被告徐一仁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杜」之人協議,由「小杜」將138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運至香港後,由被告徐一仁提供其真實姓名、電話作為上開毒品包裹之收件,「小杜」將支付上開毒品後續販售毛利之15%及其自身收益之3%作為報酬予被告徐一仁,後被告徐一仁委由周謹惟處理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輾轉由被告鄭曜偉於109年9月11日10時許,在「百宣HOTEL」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知道寄過來的包裹裡面係大麻,伊原本答應「小杜」,但是知道收包裹係實名制後伊拒絕「小杜」,並請「小杜」更改收件人,之後有一位叫「 阿光 」(即被告周謹惟)之人威脅伊說如果伊不去幫忙收包裹,「阿光」就要去跟伊任職的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說,「阿光」說會請他自己的人使用伊名義去收包裹云云。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①從被告徐一仁跟「小杜」之間的對話內容都可以看的出來,開始是本來要收包裹,但是後來發現要實名認證,被告徐一仁跟「小杜」說這樣子風險太高,所以拒絕了「小杜」,當時第一個包裹要寄的時候,被告徐一仁拒收,所以「小杜」又重新再寄了第二次包裹,但是因為當時被告徐一仁根本沒有要收包裹的意思,「小杜」又再從香港把毒品寄來臺灣,所以徐一仁一直跟「小杜」說「我沒有要收包裹,你不要硬逼我收」,照片編號第41可以看的出來,後來「小杜」才會說會再另外找人。另外被告徐一仁根本就沒有於109年9月4日跟證人周謹惟說要去收毒品包裹,因為被告徐一仁只是把他跟「小杜」之間的對話內容傳給證人周謹惟,告訴證人周謹惟說我沒有要收包裹,所以後續就沒看到雙方在TELEGRAM有任何對話內容,而被告徐一仁只是把他拒絕「小杜」的所有的對話內容傳給「阿光」,告知「阿光」說「我沒有要收包裹,不要再來找我了」,所以這邊可以看的出來,被告徐一仁確實沒有要委託他人去收受包裹。②綽號「阿光」之人說被告徐一仁要給他收毒品包裹20萬元,徐一仁從頭到尾都說他沒有要幫「小杜」去代收包裹了,如果沒有要代收包裹,哪來獲得的利潤,又如何去支付「阿光」20萬元代收包裹之對價,實質上被告徐一仁並沒有要委託他人代收包裹之情形,所以就在臺灣的運輸這一部分,被告徐一仁確實是沒有做任何參與的動作,而包裹還在國外時,被告徐一仁確實有答應「小杜」要代收,但是在包裹寄出之前,被告徐一仁就已經說「我不收了」,所以他的犯意聯絡當時已經切斷了,因為連運輸都還沒有運輸,所以犯意直接切斷了,所以被告徐一仁不論是在國外運輸或是在國內運輸,均沒有任何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周謹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9年
3月間在網路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認識徐一仁,109年9月4日徐一仁與伊先用「FaceTime」通話,並丟了徐一仁跟貨主即「小杜」間之對話紀錄給伊,因為伊原本跟徐一仁講電話時不相信徐一仁進口的是毒品,徐一仁才丟對話紀錄給伊看,伊109年9月4日當天才知道徐一仁進口的是毒品,徐一仁叫伊去取貨,取到包裹後交回給徐一仁,並承諾代價為20萬元,徐一仁說他不敢用真名取貨,伊沒有威脅徐一仁,伊如果威脅徐一仁,怎麼可能伊出面去收貨?徐一仁係在伊找到人(即鄭曜偉)時,才告訴伊說收貨的包裹係毒品,徐一仁說反正伊已經找到人收貨了,伊也不好意思回絕;至於鄭曜偉部分,鄭曜偉有給伊帳戶,請伊將15萬元之酬金匯入該帳戶,伊還沒匯進去,因為當時徐一仁還沒有給伊錢,另因為包裹體積太大,無法送到茄冬郵局
i郵箱,伊請鄭曜偉入住百宣HOTEL,伊向DHL更改收貨地址,並向DHL送貨員說徐一仁無法到場,請鄭曜偉代收等語(見偵33768卷二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相符,並與被告徐一仁於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1號卷,下稱偵43221卷,第13
3頁)相符,則證人周謹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徐一仁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之被告周謹惟與被告徐一仁之對話紀錄在卷如前,可認證人周謹惟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被告徐一仁確實於109年9月4日通知被告周謹惟,請被告周謹惟協助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明確。
⒉被告徐一仁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人辯護
如前,然被告徐一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業與其於偵查時之自白有所歧異;另其稱係一位綽號叫「阿光」之人(即被告周謹惟)出面威脅,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見被告徐一仁傳送其與綽號「小杜」之對話內容與被告周謹惟,並向被告周謹惟表示「對,你過目一下」,然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以證明被告徐一仁確實遭被告周謹惟脅迫,被告徐一仁此部分所辯,除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外,亦與前開證人周謹惟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可信性已有疑問;復本件被告周謹惟係接受被告徐一仁所委託,豈有可能受託人威脅委託人之理?依照常理,若委託人遭受威脅或有其他不利於己之情勢出現,其大可取消委託,自行出面或再委託他人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即可,本件受託人(即被告周謹惟),並無威脅被告徐一仁之理由,況且被告周謹惟接受委託後再透過被告呂宏基找尋負責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尋得被告鄭曜偉,由被告鄭曜偉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是若被告徐一仁不願接受委託領取包裹,被告周謹惟僅需尋找其他願意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例如:被告呂宏基、鄭曜偉等人),為何非被告徐一仁不可?且本件取件人之資料也曾修改過,可知取件人資料並非不得修改,修改取件人之資料並非難事,被告周謹惟豈會捨此不為?又本案毒品包裹若非綽號「小杜」之人與被告徐一仁達成協議由被告徐一仁收受(或委託他人收受),綽號「小杜」之人豈可能將如此高價值、數量龐大之毒品包裹寄往臺灣,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必然有人接應,否則一旦遭查緝或檢舉,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小。末查,被告徐一仁若如辯護人所稱已拒絕綽號「小杜」之人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並且願意中止其犯行,則其大可不再理睬任何關於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訊息即可,何以再將該訊息傳送與被告周謹惟?被告徐一仁此部分所辯,顯與邏輯、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被告徐一仁表面上向「小杜」表明不願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卻傳送該訊息與被告周謹惟,即表示其仍與本案毒品包裹有所關聯,並有委託被告周謹惟尋求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明確,被告徐一仁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徐一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大麻,自香港起運循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徐一仁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小杜」
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參與之時間點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之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起運並運抵國境,是核被告徐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參與本案之時點均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國境之後,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鄭曜偉雖已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惟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核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4人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或運輸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被告鄭曜偉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甫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遭警查獲,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即既、未遂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一仁與「小杜」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徐一仁、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與「小杜」、「葉○達」,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一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DHL快遞送貨人員,以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一仁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周謹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一仁係因被告周謹惟之
供述所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查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04473514號函略謂:本大隊於109年9月初即接獲有人利用航空包裹方式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情資,遂針對收件人徐一仁及繫案包裹(即本案毒品包裹)進行監控,於109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等
3人前往領取繫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意旨以及本院檢視卷內包裹派送紀錄、DHL貨運提單,可知警方早於109年9月初即掌握「確切的證據」認被告徐一仁涉案,而被告周謹惟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並無理由。
㈧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周謹惟、呂宏基之辯護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刑度業已提高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周謹惟、呂宏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為謀得些微報酬,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毒品,不顧大麻自海外運輸自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又本案運輸之大麻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周謹惟、呂宏基之犯行依上述偵審中自白以及未遂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酌以被告周謹惟、呂宏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渠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周謹惟復協助指認被告徐一仁,顯見其確實有改過之意;而被告徐一仁始終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復審之其等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再酌以本案毒品包裹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末參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38包,經鑑定後確實均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023.02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如前,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鄭曜偉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Plus金色以及蘋果廠
牌IPhone6S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周謹惟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e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呂宏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徐一仁遭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均係被告4人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案(被告鄭曜偉部分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告周謹惟部分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呂宏基部分見33768卷一第73頁;被告徐一仁部分見本院卷第273頁),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徐一仁各該關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鄭曜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
註明廠牌、型號或IMEI碼)、被告周謹惟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被告呂宏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一仁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6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Gala
xyTab平板電腦1臺等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與本件各該被告之犯行有關聯,難認確屬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均知悉大麻為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運至香港後,以寄送國際包裹(DHL)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XUYIREN(徐一仁)、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電話:0000000000」(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19時29分許自香港寄出,並於10
9年9月4日運輸(達)入境後,由該貨運人員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認此部分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均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經查,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並未參與前端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毒品來臺之經過,卷內亦無被告徐一仁或「小杜」有告知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
3人關於毒品係自國外進口至國內之證據,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與被告徐一仁、「小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未及於自大陸、香港地區私運進口之部分。從而,有關此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應變更為未遂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