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瀚文
龔韋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韋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瀚文與龔韋誌雖均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龔韋誌先 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某餐廳,取得其友人 鄭鈜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有罪)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龔韋誌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許瀚文,許瀚文旋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將之交付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段,向許○○、原○○、廖○○等3人(下稱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鄭鈜云之本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許○○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原○○、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瀚文、龔韋誌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瀚文、龔韋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2至43、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鈜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至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佩甄 (警卷第17至18頁)、原○○(警卷第27至30頁)、廖○○(警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及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許○○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書影本1份(警卷第19、32、46、48至49頁、審易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告訴人許○○固於警詢中陳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321元,共41,321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乙節(警卷第18頁)。惟查,觀之被告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於105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歷次存匯入款項之紀錄,查無金額為「30,000元」之匯款紀錄,僅有於告訴人許○○將金額1,1321元款項匯入之前,曾先後有自同一帳戶將18,985元、10,985元匯入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9頁),而依據告訴人許○○所提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許○○有自其所有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之提款紀錄之事實;綜合上述相關帳戶交易資料紀錄,應僅得認定告訴人許○○所匯入款項係18,985元、10,985元、11,321元,共41,29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金額41,321元則係包含2筆15元手續費)。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瀚文、龔韋誌等人輾轉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輾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許瀚文、龔韋誌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帳戶存摺等物雖係由被告龔韋誌自另案被告鄭鈜云處取得,而提供給被告許瀚文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龔韋誌所為屬幫助被告許瀚文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被告許瀚文、龔韋誌與另案被告鄭鈜云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瀚文、龔韋誌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輾轉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許○○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許瀚文、龔韋誌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瀚文、龔韋誌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上述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並有意與告訴人許○○等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許○○等人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6頁)。被告許瀚文、龔韋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小,而被告龔韋誌係幫助被告許瀚文之幫助詐欺犯行,惡性亦較被告許瀚文為輕;兼衡本件告訴人許○○等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許瀚文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龔韋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為單親家庭,尚需扶養母親及大姨(審易卷第9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許○○等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瀚文、 龔韋誌均 稱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任何報酬(審易卷第42、43頁),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日某時許,於│││(告訴)│月1日20時50分許,以│新北市○○區○○路○○號全││││電話向許○○佯稱其先│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分別匯款18,985元、10,9││││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85元、11,321元(均不含手││││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續費),合計41,291元(起││││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許│訴書所載金額41,321元係包││││珮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含2筆15元手續費)至016-2││││誤。│00000000000號帳戶。│├──┼─────┼──────────┼────────────┤│2│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告訴)│月3日17時20分許,以│、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電話向原○○佯稱其先│市○○區○○路與板南路的││││前網路購物時因業務疏│統一超商ATM先以跨行存款││││失誤設連續扣款,需依│將9,985元(不含手續費15││││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元)存至000-000000000000││││取消等語,原○○信以│號帳戶,後再以ATM轉帳12,││││為真而陷於錯誤。│34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2,330元。│├──┼─────┼──────────┼────────────┤│3│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日20時27分許│││(告訴)│月3日19時36分許,以│,○○○區○○路○○○巷82││││電話向廖○○佯稱其先│弄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前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動提款機,以廖○○之700-││││試時重複報名,需依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4,6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正等語,廖○○信以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真而陷於錯誤。│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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