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
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2266號、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1」;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3個字至第1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張宗盛於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201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張宗盛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之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3公克,驗後淨重0.819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2至5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於106年2月20日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35公克;於106年3月27日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3公克,驗後淨重0.81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各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06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張宗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08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七賢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七賢路附近某大樓,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青年路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經通緝在案,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4、2.3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093)、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60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予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
4、2.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張宗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08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固興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201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並當場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1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1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